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4年度,56號
CLEM,114,壢秩,56,202508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徐文燕


徐文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7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8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
3月25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6月21日,無故向動保處及衛
生局等單位檢舉關係人張之馨經營之知心動物醫院違反相關
法規,藉此方式騷擾關係人滋生事端,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
送人及張之馨之調查筆錄、張之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知心動物醫院開業執照為其論據。然經本院審閱卷內稽證,
除張之馨之單一指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甲○○有藉檢舉之事,滋擾知心動物醫院之行為,自不能逕認
被移送人甲○○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為
被移送人甲○○不罰之諭知。
四、又被移送人乙○○雖自承有檢舉張之馨經營之知心動物醫院,
惟抗辯其非無端檢舉,均有提供證據予動保處及環保局,並
未藉端滋擾等語。是被移送人乙○○所為之檢舉,可能僅係其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所述事項屬實,並非以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為目的,故意虛構捏造其檢舉之事實,藉端騷
擾生事,參以張之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明確特
定指述對象,尚難據此作為張之馨陳稱被移送人乙○○係藉檢
舉知心動物醫院滋生事端之補強證據。再者,被移送人乙○○
本得就他人不法或不當舉措依法檢舉,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
被移送人乙○○係藉檢舉之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縱使
張之馨因被移送人乙○○之檢舉而感到困擾,仍不得逕認被移
送人乙○○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