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4年度,55號
CLEM,114,壢秩,5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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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宏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7
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61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邱宏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邱宏儒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3日23時1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經制止仍蓄意揮拳砸向警用巡邏車並挑釁警
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㈢本院勘驗筆錄。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
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行為人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依該行為之表意脈絡,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於上開時地多次朝警用巡邏車
揮拳(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並經警員屢次制止仍持續為
之,此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確有
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雖其行為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然業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而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惟被移送人係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為前
開行為,並已積極誠意致歉,可認被移送人已理解自身錯誤
暨深刻反省,是被移送人行為固有不該,應受責難,惟被移
送人僅一時欠慮而違序,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復考量被移
送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有悛悔之意,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移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移送人警詢中所陳之困境,應另行洽詢其餘社 會資源以尋求解決之道,而非以此等非理性之方式逃避,併 予敘明。  
五、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同日22時22分許至23時11分止 ,持續無故撥打派出所及110報案電話,且經勸阻不聽,而 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亦有明文。依該規定構成要件觀 之,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 ,尚需符合「經勸阻不聽」而仍再犯,始足當之。 ㈢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114年7月3日22時22分許至23時16分止, 持續無故撥打派出所及110報案電話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案件查詢單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為據(見本院 卷第7至1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間 撥打派出所電話與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 有「經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之行為,且移送機關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持續無故撥打 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循此,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意旨,難認 有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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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