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傅O睿(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傅O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陳O淇(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6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549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傅O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
00元。
二、傅O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9日15時7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西瓜刀購買飲料,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執行執務,被移送人以
「機掰你他媽在拍甚麼、你在拍三小、你是在拍甚麼?是智
障就對了」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查訪表。
㈢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暨偵查譯文報告。
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
㈤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來電照片。
㈥現場照片暨扣案西瓜刀照片。
㈦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經查,扣案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刀刃尖銳,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且本件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中壢
區龍東路上飲料店前,被移送人在此公共場合將上開西瓜刀
攜帶在身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謂
有何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雖辯稱西瓜刀係市場買來準備今天
切西瓜幫朋友慶生,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購買飲料並無
隨身攜帶西瓜刀之必要,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
自不足採,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又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
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
五、復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行為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七、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