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婉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6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4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婉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婉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至他人住家前
叫囂,並以故意按鈴及敲擊該處住家鐵門之方式藉端滋擾住
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李湘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6幀。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
四、查被移送人於114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無故持水果刀至證
人李湘琪住處前大聲咆嘯,並拍打敲擊其住家鐵門,已達滋
擾該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且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被移送人雖稱懷疑
李湘琪手機內存放其個人隱私檔案等語,然此並非被移送人
無端持械敲擊李湘琪住處大門之正當理由,難認其抗辯可採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