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716號
SJEV,114,重補,1716,202508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716號
原 告 吳娟儀
鄭玟和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謝坤峻律師

被 告 胡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珮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72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
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
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0日止,按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之年息計算所得之利息。則原告吳娟儀鄭玟和關於訴之聲
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358,2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原告吳娟
儀關於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86,137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分別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5萬元) 1 利息 125萬元 113年2月9日 114年7月20日 (1+162/365) 6% 10萬8,287.67元 小計 10萬8,287.67元 合計 135萬8,288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4年3月12日 114年7月20日 (131/365) 16% 8萬6,136.99元 小計 8萬6,136.99元 合計 158萬6,13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