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697號
SJEV,114,重補,169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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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吳娟儀


被 告 羅承煬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承煬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
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
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加計
自民國114年3月17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7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255,17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4年3月17日 114年7月20日 (126/365) 6% 5,178.08元 小計 5,178.08元 合計 25萬5,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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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