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696號
SJEV,114,重補,169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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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96號
原 告 廖呈
被 告 林彥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彥彣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99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
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
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總合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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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