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李柏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玫、李明隆、李明遠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李明玫給付新臺幣(下
同)3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明隆給付3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明遠
給付3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
為原告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333元、3333
元、3333元,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
元+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1500元後,尚
須補繳3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