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616號
SJEV,114,重補,161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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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袁秀雲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當事
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新北○○○○○○○○○管轄區警察
局八名警察」為被告,然未表明被告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致
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特定起
訴對象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訴之聲
明僅稱:被告應賠償我民事求償金,金額由法官決定云云,
而未表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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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