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王寶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詠儀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520元。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