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黃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東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略以: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㈡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不得以任何
形式封鎖或阻斷原告之通訊聯絡,包括但不限於LINE、FACE
BOOK等通訊軟體,並應維持聯絡管道之暢通。如經原告舉證
發現被告封鎖或規避聯絡,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10萬元(詳
本院卷第15、7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金錢請求部
分為3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4,1
00元;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非金錢請求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
00元,合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7,1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