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賴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3,222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萬2,768元) 1 利息 3萬6,804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5月21日 (30/365) 15% 453.75元 小計 453.75元 合計 17萬3,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