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317號
SJEV,114,重補,131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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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17號
原 告 許朝翔


被 告 劉文正(即馬濤之繼承人)

馬聖傑(即馬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9,232元
(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13年10月15日 114年6月5日 (234/365) 16% 9,231.78元 小計 9,231.78元 合計 9萬9,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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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