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信源
相 對 人 陳朝根
相 對 人 陳繹凱
相 對 人 陳亮瑜
相 對 人 許文勳
相 對 人 鄭明朗
相 對 人 林偉仁
相 對 人 沈峻民(原名沈忠民)
相 對 人 謝明宏
相 對 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許致玲
相 對 人 郭成來
相 對 人 郭淑麗
相 對 人 黃明淳
相 對 人 許睿閎
相 對 人 李連昇
相 對 人 李連安
相 對 人 李麗卿
相 對 人 李麗彩
相 對 人 周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分擔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3日以110年度重建簡字第5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按附表(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7月29日日確定
。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三計算書
所示,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