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相 對 人 伍葦桀(原名伍偉傑、宋偉傑)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
4/5=976元),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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