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楊加琪
相 對 人 天母明珠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舜瑾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837元後,本院114度司執字第74876號給
付管理費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41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
簡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强制執行聲請人
之銀行存款(即鈞院114年司執字第7487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簡字第141
1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正,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
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強制
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1,758元,亦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
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是計算相對人
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61,758元,於停止執行期間
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1,837元(61,758元×5%÷12個月×46
個月=11,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837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