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9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呂慧禎
被 告 呂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慧禎於民國96年3月22日邀同被告呂風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並約
定自貸放後第4個月起按固定年利率6.88%計息,如遲延還本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截至110年5月21日止尚欠
本金211,969元及利息、違約金,共273,858元。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 收放款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放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73,85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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