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吳月湄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約貝律師
蔡承諺
被 告 曾金伶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以下均為同市、區)車路頭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經
該路與力行路2段91巷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適逢伊沿力行路
2段91巷步行至系爭路口,欲穿越車路頭街至道路對面,雙
方旋即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1萬1,854元、營養補品2萬5,950元、看護費36萬元、
輔具費用1萬5,875元、交通費1萬4,514元之損害。且伊因受
有系爭傷害後,生活起居不便,深感痛苦,且情節重大,被
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92萬8,1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並無意見,但
原告就本件車禍也與有過失。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其中
手術住院醫療費用9萬7,732元中之材料費用8萬2,384元,原
告都使用最好的材料,應以保險理賠的標準為主,其中門診
醫療費用5,482元沒有意見,復健費用2,880元也無意見,但
其餘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又關於附
表編號3、4部分,其中中醫水藥部分,與本件傷害無關,且
原告購買的營養品都是補充蛋白質,與本件傷害也無關。關
於附表編號5部分,醫生診斷證明只有3個月看護,但原告請
求6個月並不合理,且原告是家人在照顧,為什麼可以請求
看護費用。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伊對於膝關節護具6,500元
部分有意見,因為伊不知道要作何使用,其他護具費用沒有
意見。伊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7之交通費用1萬4,514元沒
有意見。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騎乘A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
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47號起訴書可考
(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
30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且被告不爭執其就本
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之情,僅對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及請求部
分賠償項目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萬1,
854元等語,並提出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可知原告確實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手術住院醫
療費用9萬7,732元、門診醫療費用5,482元,共計醫療費
用10萬3,214元(見附民卷第31至42頁)。雖被告抗辯上
開醫療材料費用過高云云,惟其僅係片面否認,並無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則原告請
求被告醫療費用10萬3,214元,核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除支出復健費用2,880元外,
將來預估復健8個月,需花費5,760元等語,並提出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收據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從原告提出之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復健
收據以觀,可知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113年2至5月
之復健費用共計2,880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再從原告提出之113年5月7日診
斷證明書以觀,該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後續仍需持續復
健治療(見附民卷第27頁),但內容中並無說明復健期間
,更無原告所主張須持續復健8個月之情;此外,原告迄
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復健8個月之必要性,自難認
原告主張其有持續復健8個月之必要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預估未來復健8個月之費用5,760元,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4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需購買保健食品、中醫水藥
食用,被告應賠償其附表編號3、4所示費用等語,並提出
進豐身茸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和春堂中藥鋪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仁愛健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Amway
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53頁),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購買營養保健品、中醫水藥之需要,
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
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有使用上
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性,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
出保健食品之購買單據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此花費
,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有食用保健食品
之必要;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購買營
養保健品、中醫水藥費用之必要,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費
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⒋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6個月,以每日2
,0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36萬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從原告提出之聯合醫
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以
觀,分別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
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是原告需專人照顧期
間應自112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6日(共1月)。又本院
審酌以現今行情、原告傷勢,認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請求之
合理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即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行動無法如往常自如,生活
有賴器具輔助,支出輔具費用1萬5,875元等語,並提出聯
合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使用輔助工具
輔助」(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重新
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瀚璘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保達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樂齡網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57至6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受
傷後,有賴器具輔助,並支出輔具費用1萬5,875元等語為
真實。雖被告辯稱因為伊不知道膝關節護具要作何使用,
其無庸賠償原告賠償膝關節護具6,500元云云,惟被告就
其此部分抗辯情節,始終僅係片面提出質疑,並無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取。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輔具費用1萬5,875元,應屬有據。
⒍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即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
月15日止,以無障礙計程車代步、爬梯機之輔助而支出交
通費用交通費1萬4,514元等語,並提出北臺灣無障礙運輸
產業工會服務憑證、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8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交通費1萬4,514元,核屬有據。
⒎附表編號8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沿力行路2段91巷步行至本
案交叉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
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
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
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為大學肄業,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90頁),以及兩造112
年度之收入、財產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為保障當事人隱私,不予詳載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⒐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4萬6,48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萬3,214元+復健費用2,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
輔具費用1萬5,875元+交通費1萬4,514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34萬6,483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原告行人穿越道路
口,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見附民卷第
15頁),自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之過失,
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
告、被告應分別各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則依上開過失
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萬6,122元(計算
式:34萬6,483元×50%=17萬3,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原告已領取車險強制險賠償金7萬1,331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10萬1,911元(計算式:17萬3,242元-7萬1,331元=
10萬1,9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1,9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8月6日(於113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13年8月5
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11萬1,854元(含手術住院醫療費用9萬7,732元、門診醫療費用5,482元) 2 復健費用 8,460元 3 營養補充品費用 1萬9,340元 4 中醫水藥 6,610元 5 看護費 36萬元 6 輔具費用 1萬5,875元 7 交通費 1萬4,514元(含事故發生後1至4個月之交通費9,684元、後續回診交通費1,230元、後續復健車資3,600元) 8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共計 92萬8,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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