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吳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6日止,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
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並自110年5月16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部
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379,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 收取標準表、撥還款明係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