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968號
SJEV,114,重簡,96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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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鍾欣妤

被 告 林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8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8萬8,533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3,054元(本院卷第202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聯結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新城八路往東行駛
,行經新城八路與新城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同向車道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顴骨,上頷骨
及眼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
用13萬5,881元、⑵看護費18萬元、⑶不能工作損失33萬6,006
元、⑷交通費2萬6,075元、⑸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按被告過
失比例70%計算,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萬3,05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3,054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新城八路與新城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告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
左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右側顴骨,上頷骨及眼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27至51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之同一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刑並確定,亦
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如前述,惟原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撞擊,亦未肇事原因,是兩造就本件
車禍同為肇事原因,考量原告係直行車、被告係轉彎車,以
路權而論,應以原告為優先,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
肇事次因,本院考量上情,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
、被告占70%為適當。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13萬5,881元,
業據提出安馨嘉義內科診所(下稱安馨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安馨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
明、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附卷為憑(審交附民卷
第11至19頁、本院第77至85頁),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須專人照護,一
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8萬元,業據提出114年4月1
7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1頁),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2年6月3日起建議休養三個月
。專人照護三個月。」,是原告應專人照顧之期間共計3月
,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月=180,000元
),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9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
損失,以1年工資44萬8,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33萬6,006元,並提出114年4月17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
12年10月25日安馨診所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出勤紀錄
、薪轉客戶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47頁、審交附民
卷第21至23頁)。查:上開114年4月17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載明:「112年6月3日起建議休養三個月。…民國11
3年8月19日起建議休養三個月。」、112年10月25日安馨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本診所復健
治療中,建議再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91至93頁),認原告
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2年6月3日至113年9月2日(共3月)、
自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共3月),及自112年10
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1月),共計7個月。又依原告上開
員工薪資表所載於車禍前6個月每月薪資(應扣除年終獎金
、尾牙獎金、應扣金額等之實領金額部分)計算結果,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萬8,235元【計算式:(27,762元+28,463
元+33,592元+27,776元+31,284元+33,199元)÷6月=30,346
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1
萬2,422元(計算式:30,346元×7月=212,422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回診支出
共計2萬6,075元,業據其提出高鐵乘車票卷、乘車紀錄數紙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應堪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
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
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
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萬8,065元【計算
式:(135,881元+180,000元+212,422元+26,075元+400,000
元)×70%=668,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8萬8,19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並提出匯款明細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9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
告57萬9,869元(計算式:668,065元-88,196元=579,86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57萬
9,86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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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