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956號
SJEV,114,重簡,956,202508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王寬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輾轉讓與原告(
債權讓與歷程:中華銀行財安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
告),此等皆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告委託聚信法
律事務所發函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被告前向中華銀行
申辦東森得易卡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可
知,被告於延滯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l已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請求日往前推算5年起(即民國109年6月5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法有據。又被告最
後一次充抵本息還款新臺幣(下同)5,600元,經抵充前期
本息151,746元後,尚餘本金(應收款)146,146元(151,746
元-5,600元)未清償,被告其後復又新增消費6,062元(3,80
0元十754元x3),合計共延欠本金152,208元(146,146元十6,
062元)。經計算至原告起訴請求前一日止之債權金額為266
,427元(其中本金152,208元十利息114,219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266,427元,及其中本金152,208元自
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律師函及回執、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歷 史交易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1/1頁


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安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