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劉文媛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吳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8時1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汽車
道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經第990331燈桿處時,因超速行駛
於煞車時致車輛失控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
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新北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復完成
後市場行情價值仍減損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新北汽車
公會汽車鑑定報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即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後,市場行情價值仍減損33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