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胡秋龍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1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就原告之主張表示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