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袁子謙
被 告 吳順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
公里600公尺處西側向輔助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邱思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再撞擊訴外人蔡世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付全損報廢理賠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
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
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
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
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
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
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
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
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
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查:被告因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保險金20萬元
,應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被保險人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
何認定,仍應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同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
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
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
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嚴重,其修繕費用達44萬3,308元,故經邱思華
報廢處理,並由原告以最高額度保險金20萬元理賠,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頁、第35至4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嚴
重,修繕已無實益,而於未發生車禍前之車價約為35至36萬
元,有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型號、同年份之權威
車訊中古車價格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可
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顯然高於原告賠付
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賠付之20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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