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886號
SJEV,114,重簡,88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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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徐育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
迴轉道近新莊路口時,因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之路段向
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施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廠修繕,其合理必要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6萬8173元(鈑金費用3萬8000元、噴漆
費用2萬元、零件費用61萬0173元),而原告實際依保險契約
賠付保戶修理費用為49萬8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施瑋倫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花旗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
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
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估修系
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66萬8173元(鈑金費用3萬8000元、噴
漆費用2萬元、零件費用61萬0173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
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8年11
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11月7日,已使用逾4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
復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61萬0173元折舊後為6萬0869
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1萬886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6
萬0869元+鈑金費用3萬8000元+噴漆費用2萬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8869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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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