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張予豪
陳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璇(原名陳惠貞)為被告張予豪就讀黎明
技術學院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
撥款,詎被告張予豪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
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張予豪迄今仍積欠37萬7786元及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品璇(原名陳惠貞)既擔任被告張予豪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 謄本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 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