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李俞瑱
被 告 簡瑈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5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mmy
」之成年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聯絡原告,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13時46分許,匯款44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刑事
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