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劉子瑄
原 告 宇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瑄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盟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
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柒拾參萬
伍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劉子瑄、宇盟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瑄新臺幣(下同)252,4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宇盟公司)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7月9日以民事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下稱擴減狀
)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瑄75,100元
,及相同法定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盟公司853,06
7元,及其中7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7,
067元(指擴張部分)自擴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分屬減縮〔指聲
明(一)〕、擴張〔指聲明(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
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
擊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
所有出租予原告宇盟公司,再交由原告劉子瑄(按其為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劉子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症候群、頸部及背部拉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劉子瑄因本件
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75,100元:①醫療費用25,100元;②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萬元;訴外人財盟公司則因此受
有下列損害共853,067元部分: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
額716,000元;②於113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修車期
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相當於租金損害137,067元。嗣後
財盟公司已於114年2月24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宇盟公司,被告即應對原告宇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瑄7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盟公司853,
067元,及其中7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137,067元(指擴張部分)自擴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劉子瑄部分:醫療費用中關於推拿費用部分未檢附收
據,否認有此醫療費用之支出。
(二)原告宇盟公司部分:依一般租賃契約條款,租賃車輛機件
損壞,進廠維修超過36小時以上,出租人會提供另外1部
車輛供承租人使用,故原告宇盟公司並未因系爭車輛維修
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宇盟公司並未租賃其他車輛,係以租
金換算損失,縱其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代步車之服務,然依
宇盟公司提出之原證11,可知其租賃契約所附保險內容,
已包含「車碰車險代步金」,每日3,000元,因此系爭車
輛在維修期間,原告宇盟公司之保險公司已另行給付車輛
維修期間之保險理賠,故原告宇盟公司並無任何損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訴外人財盟公司所有出租予原告宇盟公司,再
交由原告劉子瑄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劉子瑄受有上開
傷勢,系爭車輛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受損照片、租賃合約書、桃園大桐BMW經銷商維修結
帳單、原告劉子瑄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劉子瑄受傷,及造成訴外人財盟公司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劉子瑄及訴外人
財盟公司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嗣後財盟公司已
於114年2月24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宇盟公司
,此有債權讓與議書(按:此債權讓與事實已因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被告而為通知)在卷可稽,被告即應對原告宇盟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劉子瑄主張之醫療費用25,100元部分:原告劉子瑄主
張受傷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惟其主張另請推拿師傅到家推拿12次
,共支出24,000元等情,並未提出相關收據為佐證,且推
拿是否為治療原告劉子瑄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作為,實屬
可疑?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二)原告劉子瑄主張之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查原告劉子瑄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
足認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劉子瑄為大學畢業,11
3年所得總額約869,89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房屋
4筆、土地1筆,事業投資3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11,086
,249元;被告為大學肄業,113年所得總額約1,596,650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並參酌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劉子瑄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劉子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有
據。
(三)原告宇盟公司主張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716,000
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
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而此所謂物減少之交易價值於事故後即
已產生,不以之後實際已交易為要件。本件原告宇盟公司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雖經修復完畢,但經委請鑑價師雜誌
社鑑定,結果認其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716,
000元,業據其提出該社PricePro 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為證,而本院觀諸鑑價師雜誌社所為之鑑定,已全
盤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且該
其鑑價委員亦有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等情,則其所為
鑑定報告即無顯不可採之處,應可作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金額之參考依據,故原告宇盟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四)原告宇盟公司主張之於113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修
車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相當於租金損害137,067元部
分:按權利人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且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被告對系爭車輛原所有人
財盟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包含財盟公司無法利用系
爭車輛所失利益,且原告宇盟所主張之無法利用該車輛所
失利益金額之計算期間,以修復所需合理期間即113年11
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為限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宇盟公司所主張無法利用系爭車輛所失利
益金額之計算,係依其於上開期間仍依租賃契約支付財盟
公司之每月租金128,500元(此有其提出之租賃合約書、
支付租金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作為標準,金額共137,
067元(計算式:〔128,500元×(1+2/30)月=137,067元)
,則乏法律上之依據。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受損,已如前述認定,原告宇盟公司於系爭車輛上開修復
期間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然其並無可歸責由,依民法第
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
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之反面解釋,得免其支付租金予出租人財盟公司之義務,
原告宇盟公司逕繼續支付租金予財盟公司所受租金損害,
顯非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然財盟公司既為系爭車輛受損
後之原權利人,自得以於上開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為由,對於被告請求賠償無法利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再由權利受讓人即原告宇盟公司行使之;又財盟公司固然
以月租金128,500元將系車輛出租予原告宇盟公司使用,
惟其所收取之租金,顯然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諸如人
事成本、車輛相關稅費、使用後耗損等等),則以上開月
租金作為計算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金額,已然失
真。因此本院參酌財政部所定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既同業利潤標準,以「汽車租賃」業之淨利率14%,作
為原告宇盟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利用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認定標準,較為合理有據。據此核算,原告宇盟公司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金額為19,189元(計算式:〔128
,500元×(1+2/30)月×14%=19,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
(五)以上合計,原告劉子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1,100元
(計算式:1,100元+5萬元=51,100元);原告宇盟公司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35,189元(計算式:716,000元+1
9,189元=735,18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114年4月26日為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4年7月9日為擴減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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