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胡家瑞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3,397元,及自民國11
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萬5,485元由被告負擔13,3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2年4月20日13時0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
,因撿拾掉落之手機架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宏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04萬9,509
元之維修費用,並已依約賠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6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是
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0日,已使用1年10
月,則零件173萬3,66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萬
7,557元(詳見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
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7萬3,397元(計算式:零件
費用75萬7,557元+工資費用31萬5,840元)。
四、至被告具狀抗辯,初判表之肇事責任歸屬有誤,原告車輛停
在紅線上導致碰撞,請求重新鑑定云云。然查,本院參酌當
時車流、車輛碰撞角度和位置、車損嚴重程度及系爭車輛紅
線停車位置等情形研判,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完全係因被
告駕駛車輛時分心撿拾手機架,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以左前車頭衝撞系爭車輛左側車尾,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
言,是被告辯稱雙方都有過失,容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萬5,485元,其中52%即13,34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蒨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3,669×0.369=639,7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3,669-639,724=1,093,945 第2年折舊值 1,093,945×0.369×(10/12)=336,3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3,945-336,388=757,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