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763號
SJEV,114,重簡,76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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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黃暄筑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4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蔡建
訓、李駿翔游宗瀚、林俊廷、林延松張登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北風」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簿手、車手或收水之工作
,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9日22時44分,以假交易真詐騙方式
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轉帳210,000元至指定
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後交付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拿那麼多錢,我只是個領日薪的打工仔
。我不是主嫌,只是車手,不是我去騙原告的,我領到的只
有刑事判決所載的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而使原告受騙轉帳12,123元至指
定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另轉帳19
7,877元(即210,000元-12,123元)部分,固提出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原告此部分受詐騙之轉帳事實
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尚難認與被告有關,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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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