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761號
SJEV,114,重簡,761,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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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韋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如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書並未表明上訴範圍,認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1萬6,561元(計算式:348,981元-32,420元=316,
5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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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