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7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即莊朝枝之遺產管理人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違約金欄「逾期超過柳個月者,按
約定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百分之二十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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