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690號
SJEV,114,重簡,69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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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張敏鳳
訴訟代理人 許苑真
被 告 李昌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由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8,251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3,139元及
法定利息。原告當庭撤回物損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
述。核屬聲明之減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未顯示方向燈即
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NLT-670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
右側,被告遂先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再與其他機車騎士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左上肢及雙下肢鈍挫傷、頭部
外傷腦震盪合併左側周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3日後,診斷出原告有
腦震盪後症候群,而後又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原告
經本件車禍後持續頭痛頭暈、焦慮、對騎乘交通工具的恐懼
等症狀持續至今,對原告身心健康與生活影響甚大。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之各
項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5,7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及相關收據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
資料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卷宗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
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54萬8,25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⒈醫療費3,625元+⒉看護費306,000元+⒊交通費14,990元+⒋
不能工作之損失123,636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原告請求之 項目與金額 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 3,62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因而前往醫院看診,含醫院診療及醫療耗材等醫療費用共計3,62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醫療單據為佐(附民卷第11至21頁、第63至68頁),故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306,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原告在家休養6個月,於此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1頁),則所需看護費用計算自113年5月28日至113年11月30日共計153天,並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30天,每日看護費以新台幣2,000元計算,共計306,000元。是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 14,99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住院3日後診斷出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而後又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其於受傷後接受治療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確有搭乘車輛就醫之必要,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附民卷第23至37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131,17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原告在家休養6個月,於此期間無法工作獲取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家樂社區關懷協會薪資付款明細(附民卷第21、39頁)等件為證,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以113年前5個月平均每月薪資20,606元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3,636元,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23,63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本件事故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告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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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