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鍾伊恬
被 告 黃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黃 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其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母
之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00、黃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00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訴外人高崇
偉、少年陳0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集團中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提款車手
提領之贓款後上繳,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見原告於臉書社團販售商
品,即於113年3月11日12時30分起,陸續以臉書用戶名「YV
ON」、LINE ID不詳之人及假冒之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
,向原告告以欲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物,復佯稱其蝦皮賣場
未有第三方金融認證,無法開通服務,可用網銀操作來完成
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①113年3月11
日14時42分轉帳49,981元、②113年3月11日14時43分轉帳49,
982元、③113年3月11日14時45分轉帳49,983元(共計149,94
6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戶名:江承恩、帳號:000-00000
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少年陳00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被告黃
00,再層轉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
損害,被告黃00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黃00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南法院少年法 庭114年度少護字第63號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黃00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款項,核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對被告黃00請求全部受騙金額149,946元之賠償,並請求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 9,946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