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李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9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6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一段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一段與楓江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莉涵所駕駛沿同
路段對向車道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2萬2,247元(含零件181,348元、烤漆16,590
元、工資24,3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
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丹鳳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
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復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逃逸,故未於
警詢中就肇事責任為答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
被告自應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
7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紙在卷可佐,本件修復費用22萬2
,247元(含零件181,348元、烤漆16,590元、工資24,309元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4日,已使用4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9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工資,毋庸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6萬1,692元(計算式:20,7
93元+16,590元+24,309元=61,69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萬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由
被告負擔8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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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1,348×0.369=66,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1,348-66,917=114,431
第2年折舊值114,431×0.369=42,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431-42,225=72,206
第3年折舊值72,206×0.369=26,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2,206-26,644=45,562
第4年折舊值45,562×0.369=16,8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562-16,812=28,750
第5年折舊值28,750×0.369×(9/12)=7,9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8,750-7,957=20,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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