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639號
SJEV,114,重簡,63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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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蔡秉軒
被 告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嘉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
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繼承人黃嘉興於97年1月1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7年1月24
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償還方式: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
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期間利率:按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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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第7個月起,如被告上月依契約約定之時間及金額正常
繳納者,則當月利率按前款約定利率減0.5%,惟上月未正常
繳款者,當月利率即回復前款約定利率,另依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9條規
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
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
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為此,本件請求利率為年息
3.455%;詎黃嘉興自97年9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 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93,600元、100年1月24日前
之利息4,911元,共98,511元,及自100年1月25日後之利息
。嗣黃嘉興於112年9月9日死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6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黃嘉
興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黃嘉興之遺產範圍內就黃
嘉興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11元,及其中93,6
00元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5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且依民法147條規定,時
效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7年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中途結清
查詢、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62號民事裁定等
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100年1月24日前之利息4,911元及自100年1月25
日起算利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
係於114年4月2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原
告復未舉證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就起訴前5年(即109年4
月2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4月3
日起算之利息。至原告所提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6
7條第1項規定,僅屬被保險人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時,原告
得逕予扣減其未償還之勞工貸款本息,而無相關請求權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自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黃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3,600元,及自109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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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