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陳怡萱
被 告 滕和信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
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2日,以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30分許、36分
許、40分許,41分許、43分許、112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
33分許、34分許、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
元、1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
、2萬元,共30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復由被告提領後,
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匯款之財產損害,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實際未獲得犯罪所得,且現在在監獄執行,無 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 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 簡易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提供富邦帳戶及提款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實際有無犯罪所得及有無能力賠償,並非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成立要件,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或減輕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