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491號
SJEV,114,重簡,491,202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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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楊湘兒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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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