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駿賢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天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5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