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245號
SJEV,114,重簡,24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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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顏國秉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斌

被 告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未經原告同意賣掉
原告所有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內之檜木酒櫃(下稱系爭酒櫃)、榮華富貴古董(下稱系爭
古董),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06,000元(系爭酒櫃100,0
00元、系爭古董6,000元),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因被詐騙1千多萬元,故授權被告出售系爭
房屋,賣屋所得1,750萬元皆由原告拿走,依房屋買賣契約
約第9條第2款約定,原告如留下先前物品不清除,一律視為
廢棄物授權被告處理,原告未主動搬走物品,被告為了點交
系爭房屋予買方,已先支付修繕費用45,000元,並支付搬家
費5,000元請搬家公司將物品搬到原告住處,但系爭酒櫃及
古董沒有搬走,是留在現場給買方處理,原告不得主張不當
得利,而且點交時原告亦在現場;原告主張系爭酒櫃價值10
萬元,折舊後市場價值約2萬元不到,系爭古董是兩造母親
購買的,不是原告的;又111年4月至今已超過2年,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依
市場行情可請求原告給付房屋仲介費3%即525,000元(1,750
萬元×3%),另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原告支
付之修繕費45,000元及搬家費5,000元,並與原告本次請求
互為抵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
酒櫃及古董出售他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
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106,000元等語,為被告
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系爭
酒櫃及古董出售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舉證人
顏麗雪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姐姐,被告的妹妹。」、「
(問:提示起訴狀證物1、2,是否有看過這些櫃子和古董
)有,我有看過。」、「(問:這些物品當時是放在哪裡?
)原告樹林四德街的房子。」、「(問:後來那間房子有賣
掉嗎?)有。」、「(問:房子裡面的櫃子還有古董,後來
如何處理?)聽被告說,有拿去賣掉,後來我還去看一次,
房子都清空了。」、「(問:被告是親口跟你說房子裡面的
家具都被他賣掉了嗎?)是的。」(見本院114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就系爭酒櫃及古董遭被告出售乙節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至被告就其抗辯,雖提出授權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先行點交標的物同意書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出售及點交系爭房屋
,並與買受系爭房屋之人約定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
視同廢棄物處理,然並無法證明系爭酒櫃及古董業經被告於
點交系爭房屋時一併留置現場交由買方視同廢棄物處理,被
告既負責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務,然就放置於屋內之系爭酒櫃
古董去向卻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抗辯,自無可採
;又系爭古董原既係放置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並為原告所
持有,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即非無據,究與系爭古董原係何
人所購買無必然關係。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若被侵害之物並非新品
者,即應以新品價格扣除折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系爭酒櫃及古董
出售他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自屬有據;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
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
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原告主張系爭酒櫃為109年3月7日以10
0,000元所購買等語,固據提出訂購單為證,惟為被告抗辯
至少已購買10年等語,而原告所提訂購單亦未記載購買日期
,原告就此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酒櫃已使用
逾7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酒櫃回復原狀之費用,其
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000元(100,000元×1/10
=10,000元)。至原告主張系爭古董價值為6,000元等語,僅
提出相類似產品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古董並非原告所購買
,實難苛求原告提出購買證明,應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
古董非新品,並參酌一般市場行情及使用後折舊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古董之損害應為1,00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酒櫃及古董之損害及返還之
利益應為11,000元(即10,000元+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
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未經其同意賣掉
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酒櫃及古董等語,而系爭房
屋係於111年5月16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並約
定於114年4月9日先行點交,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被告所提先行點交標的物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
原告至遲於111年5月16日即已悉系爭酒櫃及古董之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被告,並可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乃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12日始提起本訴訟,此有原告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則被告援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惟原告就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其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000元,仍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審酌
如下:
 ⒈系爭房屋仲介費525,000元:被告主張原告授權其出售系爭房
屋,原告應依市場行情給付被告房屋仲介費之3%即525,000
元(1,750萬元×3%)云云,固為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之售價
,惟抗辯係屬無償委託,而被告就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房屋售
價3%為其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務之報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係因兄弟關係受託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務,亦難
認當然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系爭房屋修繕費45,000元及搬家費5,000元:被告主張其為點
交系爭房屋予買方,支出修繕費45,000元及搬家費5,000元
,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被告等語,為原告不爭執其費用,
僅抗辯此二筆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因為當時原告的存摺、
印章都是在被告那邊等語,惟原告就此二筆費用係由被告自
其金融帳戶提領支付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辯
,自無可採;然依被告所提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第1點所記載
,原告乃係全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及點交房地等
事宜,則此二筆費用應屬被告為辦理原告之前開委任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是
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仲介費、修繕費及搬家費
,均屬無據,其主張與原告本件債權互為抵銷,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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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