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楊紹平
陳約安
被 告 林庭緯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雖在新北市新
莊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