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鍾秀婷
被 告 洪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卡」之人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彥」、「林雨彤」、「日茂證券-楊
仟慧」之帳號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瓊泰店內交付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暱稱「尼
卡」之人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臺中烏日高鐵站之公
廁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被告並獲得4,000元之報酬,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
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6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