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91號
SJEV,114,重簡,1291,202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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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簡麗卿
原 告 曾子芸
被 告 鍾東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簡麗卿於民國112年2月14日、7月1
0日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曾子芸擔任連帶保證人,2人並共
同簽發4張本票作為擔保,惟其中2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本票係擔保同1筆350萬元之借款,且原告已清償
完畢;另2張面額各1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被告皆已先預扣高額利息,且原告已清償45萬元,被告對
原告只餘95萬元債權存在。為此,爰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據此可知,本件顯涉及兩造間有關消費
借貸之紛爭,而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已簽訂借據,其約定條
款7條已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除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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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