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58號
SJEV,114,重簡,125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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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李樹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4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五股交流道北
上入口前,因轉彎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龍美華所有,由訴外人楊素月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75
5元(含工資40,195元、材料費88,56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
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
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7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6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128,755元(含工資40,195元、材料費88,560元),
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11月計,
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9,2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9
,486元(計算式:40,195元+9,291元=49,48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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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560×0.369=32,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560-32,679=55,881
第2年折舊值    55,881×0.369=20,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881-20,620=35,261
第3年折舊值    35,261×0.369=13,0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261-13,011=22,250
第4年折舊值    22,250×0.369=8,2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50-8,210=14,040
第5年折舊值    14,040×0.369×(11/12)=4,7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040-4,749=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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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