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39號
SJEV,114,重簡,1239,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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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吳明基
吳秀桃
童秋珍
吳文達
吳秀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
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8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0年8月25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秀桃應將前項之不動產
於110年8月2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重登字第1
263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吳明基積欠其債務即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促字第9469號支付
命令,其給付金額為本金18萬829元及自91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以及信用卡債權34萬7,600元。
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4年5
月12日止,共計為110萬4,555元(756,842元+113元+347,600
元=1,104,555元),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聲請撤銷之系爭不動產鄰近
不動產一年內交易之實價登錄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5萬6,720
元,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790萬0,255元(計算式:
156,720元×50.41平方公尺=7,900,255元),顯高於原告主
張被告吳明基積欠之上開債權額110萬4,555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4,555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
750元,尚應補繳9,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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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