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01號
SJEV,114,重簡,120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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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袁榮昌
被 告 宮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9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押租金2個月共2萬4,000元,租期自111年5月30
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詎被告自112年8月至114年3月即未
繳每月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伊於114年4月23日以蘆洲
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約租期也已於114
年5月30日屆滿,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又被
告積欠伊自112年8月至114年5月(共22個月)之租金,經以
2個月押金扣抵後,尚欠租金共24萬元。且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後,被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
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約定、民
法第439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以及被告應給付伊租金24萬元,並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
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9頁、
第81至83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5
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計3年」,第3條約定:「租
金每月租金1萬2,000元」,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3
0日以前繳納」,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5月30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
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租金1萬2,00
0元」。查,被告積欠原告112年8月至114年5月(共22個
月)止之租金共計26萬4,000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押租
金2萬4,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24萬元(計算式:26萬
4,000元-2萬4,000元=24萬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
  ⒊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
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5
月31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
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3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萬2,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約
定、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以及被告應給付其24萬元,並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五、六、七項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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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