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邱奕川
被 告 郭雅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
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9月12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850號、2685
1號不起訴處分書(因同一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匯款單
、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2號、5013號併辦意旨書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