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157號
SJEV,114,重簡,115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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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黃昱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578元,及自民國114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95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及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信用卡債務尚欠6萬7,578元、
信用貸款尚欠39萬0,958元,嗣經日盛銀行於民國101年10月
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
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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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