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083號
SJEV,114,重簡,108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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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陳玉真
被 告 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
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電支帳戶)提供予詐欺其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2時50分至58分許間,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3萬元(共計23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於112年4月7日晚上6時45分許,將2萬元匯入至
系爭電支帳戶,旋遭領取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5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是因為應徵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工作,被騙
才交付系爭帳戶、系爭電支帳戶資料以領取工作報酬,且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2年度偵字第62541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故伊也是受騙之被
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共計23萬元至系爭
帳戶,以及匯款2萬元至系爭電支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
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541號不起
訴處分書、兆豐銀行板橋分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541號卷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系爭電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
告與暱稱「SPEED 沐熙」、「SPEED 雷-總事」之人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網路上通訊軟體LINE結
識暱稱「SPEED 沐熙」之人,「SPEED 沐熙」並告知被告
工作內容內容是協助顧客在線上賽車遊戲下單,後來「SP
EED 沐熙」邀請其加入「SPEED雷電代單23群」群組,後
來在群組內看到有人張貼「閃光特訓」的活動結果,有人
在那個活動贏錢,所以被告決定參加,並去貸款44萬元,
全部投入該活動,並與「SPEED 雷-總事」加好友,後來
遭告知活動失敗,錢拿不回來,又稱可找樂捐基金幫忙,
後續系爭帳戶陸續有錢進來,但錢一進來,「SPEED 雷-
總事」就要被告馬上提領交給程式助理,業經本院調閱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541號卷證查核屬實,則被告辯
稱其係因認識「SPEED 沐熙」,受其欺騙而將系爭帳戶資
料提供給對方,並先用以領取工作報酬,復因受騙加入「
SPEED雷電代單23群」之群組,並參與「閃光特訓」之活
動,再因「SPEED 雷-總事」告知失敗後,聽其指示將匯
入至系爭帳戶之金錢提領交付予該集團成員,後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又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
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
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且衡情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
騙手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民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
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式詐騙手段如投資、網
路交友、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供其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形,時有所聞。況被告
所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541號詐欺案件,業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核屬
實。準此,被告係因網路應徵工作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系爭電支帳戶,以遂行詐騙集團之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應係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之一,
自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單一情節,遽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構成
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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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