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046號
SJEV,114,重簡,104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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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曾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80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5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8公里600公尺處北向
內側車道,於執行拖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淑芳所有、訴
外人楊永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時,因拖吊之纜繩斷裂,致吊鉤砸到系爭車輛之車
頂、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處,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1,012元(含零件250,6
62元、工資40,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當初有賠償,我有報出險,我是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要叫新安產險來處理。原告
請求金額也不是他們說的算,外面修也不用10萬元。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其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一節,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本院卷第94頁
),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應由其所投保之新安產
險出面理賠云云,惟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本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縱其所投保之新安產險不為理賠,僅係被告與新安產
險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影響原告代
位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更無從逕向新安產險請
求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新安產險已經賠付之證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我們有找過新安產險,因為是
操作拖吊桿的操作失誤,是運輸險承保範圍,非第三人責任
險,所以新安產險沒有要賠償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
開辯解,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修理費
用不用10萬元云云,然並未指明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何筆
金額不足採,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開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自無足採。準此,被告應負系
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紙在卷
可佐,本件修復費用29萬1,012元(含零件250,662元、工資
40,35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9日,已使用2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4,45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2萬4,809元(計算式
:84,459元+40,350元=124,80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由
被告負擔1,7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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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662×0.369=92,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662-92,494=158,168
第2年折舊值    158,168×0.369=58,3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168-58,364=99,804
第3年折舊值    99,804×0.369×(5/12)=15,3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804-15,345=84,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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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